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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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蕭雅穎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冬啟程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1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債務人於早餐店任職,104年1月至105年2月加計年終獎金後平均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7,547元,現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健保卡有重大傷病永久有效註記,另每月領有低收補助6,115元,故平均每月收入應為23,662元,有薪資袋、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在卷可稽。又查聲請人名下尚有92年出廠之汽車一輛,年份久遠,已無剩餘價值,而債務人配偶入監服刑,須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4、00年生),子女二人每月均領有低收子女補助2,695元,以上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郵局交易明細等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5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別無有價值財產,亦無人壽保險,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與受扶養之兩名未成年子女租屋同住,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14號開始更生裁定內認定配偶入監服刑,債務人需獨力扶養兩名子女,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計算,再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態分類表,住宅服務類支出佔24.6%,換算可得每人每月住宅支出基本上須3,071元,即不含房屋費用支出者為9,414元。故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低收子女補助2,695元後,應以13,438元而為其扶養費上限【計算式:(9,414元-2,695元)×2】;而債務人與第三人共同承租房屋,房屋租金每月15,000元,債務人每月分擔房租9,000元,未逾債務人與子女3人同住之房屋支出費用上限9,213元;其自陳每月生活費用8,000元、扶養子女每月支出12,000元,故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29,000元已低於上開標準。
(三)綜上,是債務人每月薪資加計所領補助(含子女所領之低收子女補助),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後,尚撙節支出,提出每月清償1,50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清償金額│├──────────┼────────┼──────┤│甲○銀行│98,619│59│├──────────┼────────┼──────┤│聯邦銀行│390,054│235│├──────────┼────────┼──────┤│聖文森商榮昇資產公司│14,118│9│├──────────┼────────┼──────┤│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20,863│13│├──────────┼────────┼──────┤│台新銀行│276,768│167│├──────────┼────────┼──────┤│新光銀行│129,811│78│├──────────┼────────┼──────┤│交通部高雄市區監理所│27,813│17│├──────────┼────────┼──────┤│華南銀行│1,347,302│813│├──────────┼────────┼──────┤│中國信託銀行│167,109│101│├──────────┼────────┼──────┤│勞工保險局│13,740│8│├──────────┼────────┼──────┤│合計│2,486,197│1,500│├──────────┴────────┴──────┤│總清償金額:108,000元,清償成數4.34%││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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