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9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永賓
蔡東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274號、第70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永賓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蔡東龍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洪永賓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7年度易字第90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2罪)、97年度審訴字第42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98年度審訴字第8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各罪再經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22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下稱第一案);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98年度審易字第112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再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2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2年5月21日經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3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而以已執行論。蔡東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甫於103年12月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 詎渠 等均不知悛悔,分別或共同為以下行為:
(一)於104年11月22日12時25分許,洪永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草衙捷運站出口旁,見宗○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路邊停車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鑰匙(未扣案)開啟該車車門鎖及啟動電門後,竊取該部自小客車得手,嗣將該車駛離現場。後宗○平發覺遭竊報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嗣於高雄市○鎮區○○路○巷底停車場內扣得前開遭竊自小客車,並發還予宗○平。
(二)洪永賓與陳○進為鄰居,蔡東龍係洪永賓之友人。洪永賓見陳○進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3樓門窗未上鎖,竟邀同蔡東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2日14時30分許前,由蔡東龍在屋外把風,而由洪永賓經其住家頂樓爬至隔壁陳○進之前開住處3樓,再由該處3樓開啟前門後侵入前開住處,徒手竊取黃色撲滿1個及陶瓷撲滿2個得手(內有零錢約新台幣【下同】6000元),旋將竊得撲滿交給蔡東龍,由其將零錢更換為紙鈔後,2人再予以朋分。
(三)洪永賓及蔡東龍食髓知味,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9日14時30分許,由蔡東龍在屋外把風,而由洪永賓經其住家頂樓爬至隔壁陳○進之前開住處3樓,因該住處3樓前門已上鎖,洪永賓遂以手伸入該處氣窗後開啟3樓前門後侵入前開住處,徒手竊取紅色撲滿1個得手(內有零錢約10000元),旋將竊得撲滿交給蔡東龍,由其將零錢更換為紙鈔,2人再予以朋分。 嗣陳 ○進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三、案經陳○進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永賓及蔡東龍所犯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永賓、蔡東龍(下稱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審易卷第48反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被害人宗○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1-16頁;警二卷第14-17頁;偵二卷第27-29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高雄市○鎮區○○路○巷底停車場)、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55-MRG)、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行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8-22、24、25-27、28、30-32頁;警二卷第22-25頁),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事實二(二)、(三)犯行中,被告洪永賓均係從上開住處3樓前門進入,並非踰越具有防閑作用之氣窗後進入,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之要件有間,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係犯逾越門扇竊盜罪,容有誤會。
(二)是核被告洪永賓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二)、(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洪永賓就上開所犯3罪;被告蔡東龍就上開所犯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均有事實欄所述刑之宣告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等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之年,四肢健全,均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勞力獲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思以竊取他人財物以為不勞而獲,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以相當非難,惟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犯後態度非無足取,兼衡本件犯罪所竊財物價值,並於犯罪事實二、(一)部分,所竊車輛已返還於被害人(警一卷第24頁),損害稍有減少;事實二(二)、(三)部分,以侵入被害人住宅方式入內行竊,其行為所造成社會秩序及被害人居住安寧之破壞,暨所顯示法律之對抗性均非輕,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輕重、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2人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第1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黃盈菁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一)│事實二(一)│刑法第320條第1│洪永賓犯竊盜罪,累犯││││項│,處有期徒刑柒月。│├──┼─────┼───────┼──────────┤│(二)│事實二(二)│刑法第321條第1│洪永賓共同犯侵入住宅││││項第1款│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蔡東龍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三)│事實二(三)│刑法第321條第1│洪永賓共同犯侵入住宅││││項第1款│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蔡東龍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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