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93號原告 陳淑嫈 訴訟代理人 蔡睿哲 被告 韓明勝
唐明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二樓之一建物騰空並遷讓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間向訴外人 游慧君 借款新臺幣(下同)614萬元,由被告唐明瑜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4樓建物(下稱龍勝路建物)、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866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游慧君,並約定利息每月以2%計算,每月為1期,清償期為104年7月29日,若未依約還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抵押物無條件由抵押權人處分,抵押物所有權得移轉登記為債權人或指定人名下。詎被告於104年7月29日屆至後,無力清償借款,游慧君同意若被告按月支付利息,則同意被告延長清償期,然被告僅支付104年8月份利息,其餘未再給付任何利息,清償期應為104年8月29日,游慧君自得依兩造約定亦即讓渡書第1條、保管權狀收據、切結書第2條、借據第9條,於104年10月29日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至游慧君指定之原告名下,被告雖曾於104年10月間承諾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予原告,然遲未履行,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影響原告權益甚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建物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向游慧君借款時,提供龍勝路建物及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予游慧君以擔保債權,雙方言明由被告賣屋償還債務,利息以3個月為1期,如屆期未能順利賣屋,則繼續繳付利息,嗣被告於104年7月28日以約220萬元之價金售出龍勝路建物,雙方於104年8月2日會面進行債務結算,經扣除售屋款,且給付104年8月份之利息後,債務餘額為4,158,394元,並約定依照先前借貸時協議,由被告繼續出售系爭建物以清償債務餘額,詎104年10月間,於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游慧君將系爭建物所有權逕自移轉予原告名下,此舉有違雙方簽立之借貸契約及口頭約定。又系爭建物現值推估為2,150萬元,而其產權既經游慧君轉移,游慧君應儘速與被告進行債務清算,且利息僅得計算至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原因發生日期即104年10月16日止,而非無端借用訴訟之名,企圖攫取不當財物,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5頁):
(一)被告2人為夫妻,系爭建物本為被告唐明瑜所有,嗣於10
4年10月2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二)系爭建物現為被告占有使用。
(三)原告所提出之借據、本票、切結書、確無租賃切結書、保管權狀收據、同意書、授權書、收據(見本院卷第118至
125、127至129頁),其上簽名為被告所親簽,其上印章為被告之印鑑章。
(四)被告未於104年7月29日清償全部借款。
(五)被告有繳納104年8月份利息。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本院敘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非無權占有而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為受清償,得訂立契約,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或用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抵押物,但有害於其他抵押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78條亦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是抵押權人為受清償,與抵押人訂立契約,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只須無礙於其他抵押債權人之權利者,即為合法。
(二)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借據、本票、切結書、確無租賃切結書、保管權狀收據、同意書、授權書、收據(見本院卷第
118至125、127至129頁),其上簽名為被告2人所親簽,其上印章為被告之印鑑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其中借據第9條約定:依民法約定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上開切結書第2條亦約定:逾期未償還借款,本人、連帶保證人、保證人等同意將上項抵押物無條件由抵押權人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被告唐明瑜出具之保管權狀收據亦載明:於所有權人如有無力繳息達一期違約情形,得不經催告,得將所有權人名下產權移轉登記為債權人或指定人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且依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見本院卷第76頁),亦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之流抵約定,堪認倘若被告屆期未清償借款,依雙方上開約定,游慧君即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處分權,並得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指定之原告名下,被告辯稱:游慧君未經被告同意即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至原告名下云云,委不足採。又依上開借據第4條約定:本借款應於104年7月29日前全部清償借款等語,第5條約定每月應給付利息(見本院卷第119頁),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亦記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4年7月29日」,可知雙方原約定清償期為104年7月29日,原告主張:游慧君同意若被告按月支付利息,則同意被告延長清償期,然被告僅支付104年
8月份利息,其餘未再給付任何利息,清償期應為104年
8月29日等語,被告就其未於104年7月29日清償全部借款乙節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雖辯稱:雙方言明由被告賣屋償還債務,利息以3個月為1期,如屆期未能順利賣屋,則繼續繳付利息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為原告所否認,並與上開借據之約定不符,又倘若雙方言明利息以3個月為1期,何以被告與游慧君於104年8月2日會面進行債務結算時(見本院卷第61頁),僅計算104年8月份之利息,而未計算104年8月至10月之利息?堪認利息應每月計付,被告就104年9月份之利息既未給付,依借據第11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游慧君自得依雙方上開約定,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至被告另辯稱:系爭建物現值推估為2,150萬元,游慧君應儘速與被告進行債務清算云云,姑不論系爭建物價值是否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此清算返還請求關係僅屬債之性質,本於債之相對性,應認僅存在於被告與游慧君之間,被告尚不得執以對抗原告主張有權占有。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建物予被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屆期未清償借款,游慧君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處分權,並得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指定之原告名下,原告為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現為被告所占有,且未舉證證明其對原告有何合法占用之正當權源,原告自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建物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