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9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毅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毅鵬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毅鵬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復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頁至第17頁)及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399號卷,下稱執聲卷,第1頁至第7頁背面)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2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4年7月20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雖已執行,然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刑之總合有期徒刑1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在案。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1月24日晚間8時│104年1月24日晚間8時│││至9時許│至9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4年度毒偵│花蓮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25號│字第225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24號│104年度訴字第12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6月30日│104年6月30日│├───┼────┼──────────┼──────────┤│││││││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24號│104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判決│104年07月20日│104年07月20日│││確定日期│││├───┴────┼──────────┼──────────┤│││││備註│││││││││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911號│第1912號(105年11月││││││││24日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