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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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易字第56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錦儀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5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佔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錦儀因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經本院判決後仍於民國106年1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揆其意旨係就本院上開判決聲明不服之意,且被告於本院亦明確表示該聲明異議狀係針對本院上揭判決聲明不服等語(本院卷第155頁),應視為上訴。惟其所犯結夥竊盜罪,核屬前開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且無與其他罪名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準此,被告對此部分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家聖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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