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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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俐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俐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陸包(含包裝袋壹拾陸只,驗後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吸食器壹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俐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8月25日執行完畢。
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27日14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段00號2樓302室租屋處,以玻璃球盛裝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陳俐雯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案罪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並交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後淨重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予警扣案,並帶同警方前往上址租屋處,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16所示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含包裝袋14只,驗後淨重均如附表編號3至16所示)、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台,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陳俐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2份在卷可稽,並有白色結晶16包、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憑。
至扣案白色結晶16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6只,驗後淨重均如附表所示)無訛,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6紙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35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前開犯嫌為警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105年2月27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6包之毒品成分均經鑑明無訛,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6只,因與袋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7之吸食器1個、編號18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說明│├──┼──────┼──┼─────────────┤│1│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0.538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0.301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0.504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0.717公克│├──┼──────┼──┼─────────────┤│5│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0.468公克│├──┼──────┼──┼─────────────┤│6│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1.599公克│├──┼──────┼──┼─────────────┤│7│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0.303公克│├──┼──────┼──┼─────────────┤│8│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0.252公克│├──┼──────┼──┼─────────────┤│9│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0.217公克│├──┼──────┼──┼─────────────┤│10│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0.249公克│├──┼──────┼──┼─────────────┤│11│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0.248公克│├──┼──────┼──┼─────────────┤│12│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0.237公克│├──┼──────┼──┼─────────────┤│13│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0.23公克│├──┼──────┼──┼─────────────┤│14│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0.235公克│├──┼──────┼──┼─────────────┤│15│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0.091公克│├──┼──────┼──┼─────────────┤│16│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0.407公克│├──┼──────┼──┼─────────────┤│17│吸食器│壹個││├──┼──────┼──┼─────────────┤│18│電子磅秤│壹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