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239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23940號債權人 王紅梅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孫連登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件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先前借用債務人名義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12樓房地,惟嗣後終止借名登記要求返還時竟遭債務人拒絕,而法院因聲請人無法提出雙方間存有借名登記之佐證而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則債務人既拒絕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自應償還聲請人為系爭房地墊支及增修之款項新臺幣862,8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均著有明文。本件債務人孫連登業已死亡,有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來函所附右昌聯合醫院出具之死亡診斷書影本在卷可稽,則債務人既已死亡,對其請求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