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小字第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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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小字第80號
原 告 第一家庭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阮秀英
訴訟代理人 李森雄
被 告 甘敏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屏東縣林邊鄉「第一家庭公寓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其所有建物門牌號碼○○○鄉○○路○巷10之3
號5樓,依第一家庭公寓大廈規約,各區分所有權人負有繳
納管理費義務,3樓至7樓每月每戶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車位清潔費每月100元。惟被告未按期繳繳,尚
積欠101年6月至102年5月共12個月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
費,每月1,100元,合計13,200元未繳納,迭經原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屏東縣林邊鄉公所所核發林鄉工字第0000
0000000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第一家庭公寓大廈
規約、屏東歸來郵局第000111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被告
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規定及上開大廈規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