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字第329號
原 告 楊文通
代 理 人 顧定軒 律師
複代理人 邱靜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等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條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150萬元)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新臺
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
伍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號)補繳上
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臺北市○○○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