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8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逸民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 律師輔佐人即送達代收人 何成龍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93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922號、103年度偵緝字第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晚間
8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醫學院精神科醫技大樓4樓走廊,徒手竊取 莊緯勳 所有、 詹茵 愛使用,放置在走廊椅子上充電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許之黑色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台(含充電器、無線滑鼠接收器)得手。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緯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6頁),審酌該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坦認在上開地點取走電腦,放在住處乙情,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係晚間將近12時撿到的,想要歸還失主云云(本院卷第44頁、第62頁反面)。經查:
⒈被害人 詹茵愛 於上開時、地失竊前揭黑色華碩牌筆記型電腦
1台(含充電器、無線滑鼠接收器)之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莊緯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電腦是我買給前妻詹茵愛使用,她放在高醫精神科4樓病房樓梯口座位上面充電,當天我去看她時,她告訴我電腦及充電器不見了,約晚間8時許失竊,後來我去報案等語(原審卷第91背面-9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茵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6樓病房內不能充電,而4樓電梯出來沙發、茶几那邊有插座,當日下午4時許,我請朋友拿前開黑色華碩牌筆記型電腦過去充電,晚間我前夫莊緯勳來看我時,再帶上來,晚間8時之後,我前夫來看我時,才發現電腦不見,並少了充電器及無線滑鼠的接收器等語之情節相符(原審卷第95-96、97背面-98背面、112頁)。並有證人即高雄醫學院管理員 周祈文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晚間9時前,詹茵愛告訴我電腦放在4樓充電不見了等語可資為佐(原審卷第100頁正背面),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時間「12/31/1320:38:12(即10
2年12月31日晚間8時38分許)」在卷可稽(警二卷第9之
1頁),應可認定,足見系爭電腦失竊時間係在9點之前無訛,被告辯以伊係晚間11時至12時之間才取走云云,自難逕信。
⒉而被告竊取該電腦乙節,業據被告自承有在該地點取走電腦
(原審卷第47頁),並經證人周祈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詹茵愛反應電腦不見,我調閱監視錄影,一看就知道是被告拿的,因畫面中的人行向,判斷係精神科的訪客,而當日晚間
8時至9時被告有到精神病房5樓應徵管理員,有寒喧一下,被告穿著、身形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之人相同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00背面-101背面、105頁)。被告雖辯稱係拾獲非竊取;辯護人亦以被害人稱在電梯旁的休息區失竊電腦,該處非醫院管制區,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監視錄影畫面亦見拿取電腦當下四處無人,被告是否故意竊取或單純拾獲遺失物,仍有可疑,被告亦願意歸還失主,因無法確認失主身分,才無法歸還,被告並無竊盜等語為被告辯護。然被害人詹茵愛請託友人將電腦放置該處充電,僅對電腦之支配力一時弛緩,該物仍屬被害人實力支配範圍內,並非刑法第33
7條規定之「離本人持有之物」,亦非遺失物或漂流物,故就該電腦應非刑法第337條所定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客體。又證人周祈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插座是在座位底下(原審卷第103頁),故以電腦放置客觀狀態觀之,電腦放置在椅子上,連結充電器延伸至座位底下插座,理可知係有人放置該處待充電完成之物,非遺失物或其他所有人喪失持有之物,被告既可知悉,私自取走,難謂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被告復辯稱,拿走係為歸還失主云云,惟依常情,依被告辯解之拾獲,應係拿至警局或請醫院現場保全歸還失主,被告擅自拿回住處,經被告自承明確(原審卷第47頁),而被告當日既僅為了找友人洽問保全之工作而進入醫院,對於在公共空間充電中之電腦擅自取走並攜家中擺放,足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又被告雖供稱願意歸還失主,然此係竊取行為得手之後,尚無法佐證取物當時非基於行竊犯意,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非可採。
⒊辯護人另以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模糊,無法辨識該人是否為被
告,惟此部分經證人周祈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畫面該人之走向,為精神科病房之訪客,而被告當日案發時前後即晚間8時至9時間有到精神病房應徵,與被告對談,被告穿著、身型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之人相同,而被告亦自承有在該處取走電腦,故可認定當日偷竊電腦之人應係被告。又辯護人稱扣案電腦尚無法開機,無法確認電腦是否屬被害人詹茵愛的,惟被告已自承在該處取走電腦,當時電腦在充電,內之照片是女生,將電腦拿回住處等語(原審卷第11、47頁),又被害人詹茵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失竊電腦乃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02年6月份在全國電子購買,電腦下方有標籤,桌面有放一名女生的照片等語(原審卷第95、98頁背面),就電腦內放置女子照片乙節供述相符。而經被告父母在住處尋找提出之華碩筆記型電腦,僅為1台,電腦下方貼有全國電子之標誌,製造日期為2012年10月,經原審勘驗無誤(原審卷第112頁),核與被害人供稱該電腦係全國電子購買乙情相同。足認確係被害人所失竊之電腦無訛,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綜前,被告竊盜犯行,業據自承在該地點取走電腦,並經證
人莊緯勳、詹茵愛、周祈文證述甚詳,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查。被告辯稱拾獲欲行歸還,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頁),素行尚可,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所竊財物價值約1萬餘元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程度非輕,然犯後已經輔佐人提出華碩牌筆記型電腦,並發還予被害人詹茵愛,有扣押物受領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59頁),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又被害人莊緯勳、詹茵愛均稱尊重法院判決,對於量刑並無意見(原審卷第55、99背面頁),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三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之折算1日之標準,復敘明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而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舊稱精神分裂症),至醫院取走電腦之行為雖有受到精神症狀影響,但其辨識竊盜行為違法之能力未達顯著降低的程度,有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29背面、231頁正背面),可認被告行竊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並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犯竊盜罪雖有受到本身精神症狀之影響,惟被告自18歲患有精神疾病迄今多年(原審卷第155頁),並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被告及母供稱係約今年初,因換藥後,才未固定服用等語(原審卷第12、53頁),可徵被告係因未固定服用藥物,導致症狀不穩定惡化,致生本案竊盜犯行,此初犯、偶發之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宜藉由接受精神治療之方式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又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之說明;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事用法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3年3月22日晚間7時10分許,攜帶所有之伸縮鐵棍1支,進入 徐偉成 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鑫億翁彩券行」,對徐偉成大聲咆哮、恫稱:「共共喉死(臺語,意即要打到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徐偉成,並持伸縮鐵棍甩出伸長,作勢攻擊,徐偉成因害怕身體往後跌倒,受有臀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經檢察官認定不構成犯罪,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使徐偉成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於同日21時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伸縮鐵棍1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罪嫌等語。
二、訊之被告坦認有持伸縮鐵棍1支至前揭彩券行,惟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係晚間近10時許才去,並非起訴書所載之7時許,且未恐嚇告訴人徐偉成等語(原審卷第48頁)。經查:
㈠前開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徐偉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
被告一走進來時,突然抽出黑黑的東西,然後把鐵棍伸長甩出來,對著我咆哮時說「要打死你」,我驚嚇往後退而跌倒等語(原審卷第108背面、110背面-111頁),核與證人即徐偉成配偶 徐李秀賢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突然拿一個黑黑的東西出來說要「共共喉死」(臺語),並且朝我先生揮舞,他會害怕,就跌倒在地等語相符(偵一卷第7背面-8頁)。
㈡再經原審勘驗案發過程監視錄影畫面,內容要以:畫面顯示
時間「0000-00-0000:11:12」開始,①被告走進鑫億翁彩券行(下稱彩券行)內,左手持扣案之伸縮鐵棍1支。口中唸唸有詞並舉起右手指向坐在櫃臺內之徐偉成。②徐偉成自櫃檯起身。③被告作勢取出伸縮鐵棍。④徐偉成突然向後倒,消失於畫面。⑤被告用力將伸縮鐵棍甩出使之伸長。⑤徐偉成復出現於畫面中,被告口中唸唸有詞並以左手指向徐偉成。⑥被告面向櫃檯口中唸唸有詞,同時身體慢慢向外移動。⑦被告朝彩券行外面步行離開。走至門口時,隨即轉身再次走進彩券行,對著徐偉成的方向口中唸唸有詞。⑧被告走出彩券行,消失於畫面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05背面-106背面、119-122頁,警一卷第16-19頁)。依勘驗內容,足見被告於103年3月22日晚間7時11分許,持伸縮鐵棍1支進入彩券行,舉手指向徐偉成,作勢取出伸縮鐵棍,徐偉成往後跌倒,被告用力甩長伸縮鐵棍,口中唸唸有詞。而從被告持續以手指向徐偉成,取出伸縮鐵棍並甩出伸長,口中不斷唸唸有詞之舉止動作,已見被告當時情緒激動,告訴人指稱被告當時咆哮恐嚇等情,非無可能。況告訴人徐偉成指訴之情節與證人徐李秀賢證述互核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4頁),復有扣案之伸縮鐵棍1支可佐,自堪採信。被告確有告訴人徐偉成所指恐嚇行為,已堪認定。被告辯稱時間不對且未恐嚇告訴人云云,並非可採。
㈢辯護人雖以:依勘驗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有持伸縮警棍入
內,口中亦唸唸有詞,然函詢結果,現場並無錄音功能,無法判斷被告有無出言恐嚇告訴人徐偉成等語為被告置辯。而上開彩券行設置之監視器設備並無收音或錄影功能,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函覆明確,有該局103年9月4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99頁)。惟被告有出言恐嚇之事實,業據認定如前,尚難以現場未錄到聲音,遽謂無此事之發生,此部分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前,被告所辯洵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洵堪認定。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經送精神鑑定之結果,患有思覺失調症(舊稱精神分裂症),長期有幻聽、被害妄想及誇大妄想,且內容脫離現實,缺乏邏輯判斷,病識感與現實感不佳,被告行為及導致行為的理由相當怪異,覺得自己沒把對方的名字放到聖經裡,導致對方要報復而毆打自己,也無合理根據,就覺得已被賦予把對方抓起來的責任,事後又不合邏輯的覺得對方的靈魂已經被關了,因此行為時係受到精神症狀之影響,導致其喪失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此有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231頁正背面)。另衡諸證人徐偉成證稱:伊並不認識被告,看他腦筋並不清楚的樣子等語(見偵一卷第7頁、原審卷第55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和徐偉成有仇恨,天天要殺我去除眼中釘肉中刺云云(見警卷第3頁),本院中自承:我每個月都會去精神科拿藥,我有幻聽,我會聽到很多人講話,指責我,24小時都有可能聽到,通常都是晚上聽到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足見被告之精神狀態顯並不穩定,經核均與上開鑑定書及鑑定人所述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等情相符,就被告上開所陳述內容,堪認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精神狀態已達到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訛,綜上被告於本案為恐嚇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罰,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三、再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及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權利程度實與刑罰無異,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又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因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就此部份之犯行應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再查:
㈠被告自18歲因精神疾病就醫,迄今已逾25年,持續在數家醫
院接受治療,患有思覺失調症(舊稱精神分裂症),領有精神科之重大傷病卡及身心障礙手冊,長期有幻聽、被害妄想及誇大妄想,且內容脫離現實,缺乏邏輯判斷,病識感與現實感不佳,且藥物順從性疑似欠佳,經數個月的治療後,仍有明顯症狀,因精神症狀而出現恐嚇他人之行為,若精神症狀未因治療受到控制,仍有可能出現危害公眾之危險,建議給予被告監護處分,以降低被告因精神症狀不穩定,而危害公共安全,此有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28、231頁正背面),並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3年6月25日(10
3)長庚院高字第D61660號函所附之病歷及聲請重大傷病/身心障礙手冊資料影本存卷可考(原審卷第43背面、85-86頁)。
㈡另輔佐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晚上會去樓下彩卷行亂,
已經很多年,我們無法管束他,也無法讓被告按時吃藥等語(原審卷第56、112背面、157頁);被告之母 何李金英 亦於原審審理時稱:之前拿藥給被告吃,他都會吃,後來他說要改藥,都沒有去拿藥,也不聽我的話等語(原審卷第53、56頁);又證人即告訴人徐偉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經常會到我們彩券行來騷擾等語(原審卷第107頁)。故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已逾20年,持續接受治療,經常有騷擾他人之舉動,於案發前後服藥與就診不規則,被告父母無力管束讓被告按時服藥,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而不自知,導致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秩序,認有對其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參酌前述鑑定報告書建議給被告監護處分,為避免被告因精神症狀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並讓被告接受持續規律之精神科評估與治療,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期於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以達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四、原審以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為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惟因其行為時係處於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狀態,其行為要因符合阻卻罪責事由而屬不罰,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94條第3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併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對被告之保安處分撤銷云云。惟查,被告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有如上述。而原審固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項之規定,宣告施以監護2年;然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準此,被告固經宣告施以監護2年,但於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仍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且監護處分之執行,檢察官應視個案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為之,是監護處所之選定,如何斟酌至當,係屬監護處分執行範圍之問題(至於原判決認:「期於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一節,係屬一種意見,不足以拘束檢察官對於監護處分之執行,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扣案伸縮鐵棍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恐嚇犯罪所用之物,此部分既已諭知無罪,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張盛喜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