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52
5號、第1939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1所示之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94年5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先後於:
(一)99年4月13日夜間6時30分許至同日夜間10時30分許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己○○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機車鑰匙未取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該機車鑰匙發動引擎,竊取己○○所有之前開機車得手。
(二)99年4月16日下午3時許,其騎乘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之小吃店時,見在該處用餐之戊○○將其所有之黑色手提包放在左手邊之椅子上,認為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後方接近戊○○,並乘戊○○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上開黑色手提包及其內物品(起訴書就此有所誤載,相關物品詳如附表2所示)得手,並旋騎乘前揭機車逃離該處。之後甲○○即將上開黑色手提包內有價值之財物予以取用,而將如附表2編號1至16所示物品,丟棄在屏東縣佳冬鄉某蓮霧園內(嗣為民眾拾獲並交與警方人員返還戊○○),嗣又將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路之新民國小側門人行道上(嗣為警方人員於99年4月19日下午3時許尋獲,並將之發還己○○)。之後因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含己○○機車失竊及戊○○財物遭搶部分)。
(三)99年4月23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自備之機車鑰匙1把(未扣案),竊取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
(四)99年4月23日下午3時20分許,其騎乘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起訴書誤載為423號)之「金礦咖啡店」時,見在該處消費之 尤蕙縝 將其所有之黑色側背包放在桌上,認為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一旁接近尤蕙縝,並乘尤蕙縝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上開黑色側背包及其內物品(起訴書就此有所誤載,相關物品詳如附表
3所示)得手,並旋騎乘前揭機車逃離該處。之後甲○○即將上開黑色側背包內有價值之財物予以取用,而將如附表3編號1至6所示物品藏放在其住處天花板,另將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街○○○號對面公園之人行道上(嗣為警方人員於99年4月19日下午3時許尋獲)。
(五)99年5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15分許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與歸綏街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把(嗣經警方查獲扣案),竊取庚○○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
(六)99年5月1日下午1時15分許,其騎乘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之「雨利自助餐店」時,見在該處用餐之乙○○將其所有之手提包放在右邊之椅子上,認為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下車接近乙○○,並乘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上開手提包及其內物品(起訴書就此有所誤載,相關物品詳如附表4所示)得手,並旋騎乘前揭機車逃離該處。之後甲○○即將上開手提包內有價值之財物予以取用,而將如附表4編號1至6所示物品藏放在其住處天花板,另將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1191之1號前。
(七)99年5月2日下午1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榮耀教會」內,見丙○所有之手提包放在鋼琴下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提包及其內物品(起訴書就此有所誤載,相關物品詳如附表5所示)得手,並隨即逃離該處。之後甲○○即將上開手提包內有價值之財物予以取用,而將其餘物品丟棄在高雄市寶珠溝內。
二、嗣警方人員循線查悉甲○○有為前開事實(三)至(五)所示行為,乃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至其位在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住處搜索,經本院核發99年度聲搜字第68
9號搜索票後,警方人員即於99年5月4日下午,持前開搜索票至甲○○上開住處實施搜索,於搜索過程中,甲○○主動自其住處天花板中,取出如附表3編號1至6、附表4編號1至6所示物品,交與警方人員扣案,並向警方人員自首其有前揭事實(六)、(七)所示行為,警方人員復在高雄市○○區○○○路1191之1號前,扣獲前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已發還庚○○母親 黃劉秋菊 )及甲○○用以竊取該機車之鑰匙1把,因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及尤蕙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一)至(五)、犯罪事實(七)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見本院卷第63、64、69、70頁)、證人即案發當時與告訴人戊○○一同用餐之友人 王麗慧 (見偵1卷第81、82、113頁)、被害人辛○○(見本院卷第61、62頁)、告訴人尤蕙縝(見偵1卷第11至15頁)、被害人庚○○(見本院卷第56、57頁)、丙○(見偵1卷第133至135頁)於警詢中、告訴人戊○○於警詢(見偵1卷第78至80頁、第111、112頁)及偵訊(見偵1卷第163、164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己○○(見本院卷第72頁)、告訴人戊○○(見偵2卷第57頁)、尤蕙縝(見偵1卷第35頁)、被害人庚○○母親黃劉秋菊(見本院卷第58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相關蒐證相片、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見偵1卷第83至85頁、第89、
136、137頁)、告訴人戊○○及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偵1卷第89頁、第93至99頁、偵2卷第34至4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卷第32、33頁)在卷可稽,及機車鑰匙1支扣案足憑,則被告前揭自 白顯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前揭犯罪事實(一)至(五)、犯罪事實(七)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另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前揭犯罪事實(六)所示之時、地,不法取得被害人乙○○前揭手提包及其內物品,僅辯稱:案發當時,伊見到乙○○離開座位去盛湯,就趁機將其放在椅子上的包包拿走,之後是旁人見到伊拿乙○○的皮包,出聲制止,乙○○才發現其包包被伊拿走云云。經查,此部分犯罪事實,除經被告供承其確有不法取得被害人乙○○上開財物外,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76至78頁),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卷第32、33頁)、被害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卷第36頁)在卷可稽。雖被告對於其此部分之犯罪過程陳述如前,然其所述情節,要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伊在「雨利自助餐店」內用餐,並將手提包放在右邊的椅子上,而正在低頭用餐之際,就有歹徒趁伊不注意,將伊的手提包搶走,伊發現之後,就衝去追該名歹徒,但該名歹徒卻騎乘機車沿大連街往北逃走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不相符合。又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本院雖曾傳訊被害人乙○○到庭作證,惟因被害人乙○○具狀表示其不便到庭作證,本院乃於詢問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改以電話詢問方式,就被告所述上情再向被害人乙○○確認,而被害人乙○○仍表示:伊手提包遭搶時,正在低頭用餐,並未離開座位盛湯、取菜,且當時伊的手提包,是放在離伊很近的椅子上,所以歹徒一拿走伊的手提包,伊就發現此事,並非由旁人告知才知道手提包遭搶的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07頁)。本院審酌被害人乙○○僅係偶遭被告不法取走其上開財物,與被告間並無其他仇怨、糾紛,衡情要無可能於本院再度向其確認相關案情時,固為虛偽陳述而予誣陷被告,已徵被害人乙○○所言應有其信憑性。再者,被告於99年4、5月間,除為不法取得被害人乙○○上開財物犯行外,尚為如前開犯罪事實(二)、(四)所示之類似犯行,業如前述,是其記憶上不免有與其他犯行相互混淆之疑慮,而不若係偶遭他人不法取走財物之被害人乙○○記憶清晰,是益徵被害人乙○○前開所述情節,應較被告所言可信。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亦屬明確,足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竊盜罪與搶奪罪之區別,乃在前者係以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後者則係以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74年度台上字第50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二)、(四)、(六)所示犯行中,其不法取得告訴人戊○○、尤蕙縝、被害人乙○○之財物時,該等財物均係放在告訴人戊○○、尤蕙縝、被害人乙○○身旁,而為渠等所緊密支配,則被告利用渠等不及抗拒之際,公然將渠等財物取走,所為自應屬搶奪犯行。因此,核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一)、(三)、(五)、(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前開犯罪事實(二)、(四)、(六)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謂其前開犯罪事實(六)所示犯行,應以竊盜罪處斷乙節,依據前開說明,尚有未合,自無從予以採認。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法益有別,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六)、(七)所示犯行,均係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其犯罪前,即向警方人員自首,嗣並接受裁判乙情,業據證人即承辦此2案件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員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689號乙案卷證資料核閱屬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就此2部分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恣意竊取、搶奪他人物品,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僅就前開犯罪事實(六)所示犯行之部分犯罪過程執前詞置辯,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參以其各次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及其先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論罪科刑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前開犯罪事實(五)所示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為前開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之鑰匙,並未扣案,且該鑰匙價值有限,又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及考量諭知沒收該鑰匙並無甚大實益等情,是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書記 官紀龍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1(甲○○之宣告刑):
┌──┬────────┬────┬─────────────────┐│編號│所為犯行│所犯罪名│宣告刑│├──┼────────┼────┼─────────────────┤│1│前揭犯罪事實(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所示犯行│││├──┼────────┼────┼─────────────────┤│2│前揭犯罪事實(二│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所示犯行│││├──┼────────┼────┼─────────────────┤│3│前揭犯罪事實(三│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所示犯行│││├──┼────────┼────┼─────────────────┤│4│前揭犯罪事實(四│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所示犯行│││├──┼────────┼────┼─────────────────┤│5│前揭犯罪事實(五│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所示犯行││沒收。│├──┼────────┼────┼─────────────────┤│6│前揭犯罪事實(六│搶奪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所示犯行│││├──┼────────┼────┼─────────────────┤│7│前揭犯罪事實(七│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所示犯行│││└──┴────────┴────┴─────────────────┘附表2(戊○○遭搶手提包內之物品):
┌──┬────────┬───┬──┬────────┬───┐│編號│手提包內物品│數量│編號│手提包內物品│數量│├──┼────────┼───┼──┼────────┼───┤│1│戊○○身分證│1張│2│ 陳斐雯 身分證│1張│├──┼────────┼───┼──┼────────┼───┤│3│高雄銀行存摺│1本│4│台新銀行美金存摺│1本│├──┼────────┼───┼──┼────────┼───┤│5│台新銀行台幣存摺│1本│6│LV牌小皮夾│1只│├──┼────────┼───┼──┼────────┼───┤│7│戊○○健保卡│1張│8│第一銀行提款卡│1張│├──┼────────┼───┼──┼────────┼───┤│9│中國信託信用卡│2張│10│ 屈臣氏 會員卡│1張│├──┼────────┼───┼──┼────────┼───┤│11│台新銀行無限卡│1張│12│荷蘭銀行華航聯名│1張││││││卡││├──┼────────┼───┼──┼────────┼───┤│13│感應器(含鑰匙)│1組│14│合作金庫提款卡│1張│├──┼────────┼───┼──┼────────┼───┤│15│合作金庫存摺│1本│16│筆記本│1本│├──┼────────┼───┼──┼────────┼───┤│17│NOKIA牌行動電話│1具│18│數位相機│1台│├──┼────────┼───┼──┼────────┼───┤│19│高雄銀行提款卡│1張│20│隨身碟│1具│├──┼────────┼───┼──┼────────┼───┤│21│現金(新臺幣)│8000元││││└──┴────────┴───┴──┴────────┴───┘附表3(尤蕙縝遭搶側背包內之物品):
┌──┬────────┬───┬──┬────────┬───┐│編號│側背包內物品│數量│編號│側背包內物品│數量│├──┼────────┼───┼──┼────────┼───┤│1│尤蕙縝駕駛執照│1張│2│尤蕙縝行車執照│1張│├──┼────────┼───┼──┼────────┼───┤│3│第一產物保險卡│1張│4│中國信託信用卡│2張│├──┼────────┼───┼──┼────────┼───┤│5│台塑聯名卡│1張│6│郵局金融卡│1張│├──┼────────┼───┼──┼────────┼───┤│7│行動電話│2具│8│相機│1台│├──┼────────┼───┼──┼────────┼───┤│9│現金(新臺幣)│3000元││││└──┴────────┴───┴──┴────────┴───┘附表4(乙○○遭搶手提包內之物品):
┌──┬────────┬───┬──┬────────┬───┐│編號│手提包內物品│數量│編號│手提包內物品│數量│├──┼────────┼───┼──┼────────┼───┤│1│乙○○身分證│1張│2│乙○○健保卡│1張│├──┼────────┼───┼──┼────────┼───┤│3│高雄捷運敬老卡│1張│4│郵局金融卡│1張│├──┼────────┼───┼──┼────────┼───┤│5│聯邦銀行金融卡│1張│6│記事本│1本│├──┼────────┼───┼──┼────────┼───┤│7│某銀行金融卡│1張│8│ 吉田 藥包│不詳│├──┼────────┼───┼──┼────────┼───┤│9│現金(新臺幣)│8000元││││└──┴────────┴───┴──┴────────┴───┘附表5(丙○遭竊手提包內之物品):
┌──┬────────┬───┬──┬────────┬───┐│編號│手提包內物品│數量│編號│手提包內物品│數量│├──┼────────┼───┼──┼────────┼───┤│1│電梯卡│1張│2│記事本│1本│├──┼────────┼───┼──┼────────┼───┤│3│丙○身分證│1張│4│丙○健保卡│1張│├──┼────────┼───┼──┼────────┼───┤│5│汽車駕駛執照│1張│6│機車駕駛執照│1張│├──┼────────┼───┼──┼────────┼───┤│7│汽車行車執照│1張│8│提款卡│1張│├──┼────────┼───┼──┼────────┼───┤│9│信用卡│3張│10│鑰匙│數把│├──┼────────┼───┼──┼────────┼───┤│11│現金(新臺幣)│5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