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8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8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896號原告 林騰緒 被告 楊國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7,880元,之後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金額減縮為30萬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金雙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99年9月20日、面額30萬元、經被告背書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未料經原告提示後,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原告雖曾雖多次催告被告付款,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對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427,880元,之後減縮請求金額為3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故本件訴訟費用6,280元(第1審裁判費4,6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650元),由被告負擔4,850元,餘由原告負擔。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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