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8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楊基隆複代理人 袁立佳 被告 蔡志韋
蔡建義 高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六、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六、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志韋於就讀基隆市私立二信高級中學及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時,邀同被告蔡建義、高麗貞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借用8筆就學貸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99,746元,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9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不依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依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而被告蔡志韋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被告蔡建義、高麗貞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就學貸款專用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及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2,3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