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0年度港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港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世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55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洪世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7行
「相驗照片」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告因疏
未注意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 林木連 因而喪命
,過失所生實害不輕。然被告於本案為肇事次因,過失程度
難認嚴重,其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可
認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並受有部分教訓(以上有臺灣省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雲林縣土庫鎮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在卷可明),及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被告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
可認素行尚稱良好,信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注意交通安全,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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