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簡字第1073號
原 告 盛鑫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致勝
被 告 張泰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訴,應繳納之裁判費用為新台幣伍仟肆佰元
,除已繳納聲請支付命令時之新台幣伍佰元外,未據其繳納
其餘足額之裁判費新台幣肆仟玖佰元,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其於5日內補正,此有言詞辯論筆錄
可稽。
三、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