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82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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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鍾鎮宇
被   告  陳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1828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9月16日上午10時53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9日
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董金興 於民國99年6月25日左右,向伊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交付訴外人 陳秋良
發,由被告背書、票據號碼為CH391653、發票日為99年6月
19日、票面金額為1,00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予伊。詎經原告於100年2月20日向訴外人陳秋良提示未
獲付款,而被告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應負連帶責任,爰依
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
及自10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並沒有註明伊係保證人或寫明伊有背書
,伊只是簽名而已,伊並不認識原告,期間亦未曾接獲原告
請求償付之要求,100年2月20日原告並未向陳秋良提示系
爭本票,且原告對伊行使票據追索權已逾1年時效,爰依票
據法相關規定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而被告
亦不否認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正,是其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
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
法第5條、第124條準用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依上開規定,被告固應就系爭本
票與發票人負連帶責任。惟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
即付,票據法第120條定有明文。復按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
票,應自發票日起6個月內為承兌之提示。前項期限,發票
人得以特約縮短或延長之。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6個月,見
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第45條之規定,於前項
提示準用之;執票人不於本法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匯票
上權利之行為者,對於前手喪失追索權,同法第45、66、10
4條第1項亦有明定,同法第124條並明文上開規定均於本
票準用之。因此,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執票
人若未於發票日起6個月內為見票之提示者,依上開規定,
執票人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喪失追索權。查系爭本票上固
有被告之背書,但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則
原告至遲應於發票日99年6月19日起6個月內即99年12月19
日以前,向身為背書人之被告行使追索權,而原告遲至100
年2月20日始向發票人即訴外人陳秋良為付款之提示,並於
提示不獲付款後,方對陳秋良及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有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451號
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足徵原告未於上開6個月之期限內向被
告提示系爭本票至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本票對被
告已喪失追索權,自不得本於票據關係對被告請求清償系爭
本票票款。
五、綜上,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雅琪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
合計10,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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