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181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林家毅
被   告  吳豐明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181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9月20日上午9時5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7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筱雯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6日與原告簽訂國民現金卡
貸款契約,申領國民現金卡使用,依契約約定,被告得於新
臺幣(下同)80,000元之額度內,持卡至自動櫃員機取款動
用,而向原告貸款,惟應於動用日之次月相當日還款,並支
付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若未依約繳款,延遲履行期
間尚須依年利率20﹪給付延遲利息,且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自97年5月31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33,524元未清
償,為此,爰本於國民現金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國
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等為證,被告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法官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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