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明春於民國101年1月31日下午4時許,在南投市竹山鎮中正巷夜市附近之「飛歌卡拉OK」內飲用高梁酒約2杯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鎮○○○村○路○○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鎮○○路○段與祖師街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7時18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明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㈣同心圓測試圖1份。
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明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前於97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投交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2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全部案件經接續執行後,至99年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
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用路安全,酒後仍執意騎車上路,且其一再犯同一犯行,足見毫無悔悟之心,應予相當程度之懲罰,並衡量其酒醉程度,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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