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10號聲請人 張森柱 相對人 詹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9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擔保,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63號提存後,聲請遂就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損害賠償訴訟業於本院成立調解,聲請人亦撤回上開本案訴訟及假扣押之執行,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本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民事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經查並無不符,又聲請人已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迄今尚未行使,亦有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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