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谷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3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谷巍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谷巍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及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7月,嗣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 蔡雨雯 (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20日23時許,由谷巍駕駛租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王政基 所有放置路邊機車腳踏板上之帆布袋(內有溜冰鞋1雙,價值約新台幣70000元),即由谷巍減慢車速並把風,推由蔡雨雯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徒手竊取該帆布袋,2人得手後立即駕車逃逸,嗣為警據報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發現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谷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政基於警詢指陳失竊情節相符,並有租賃契約書1紙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附卷可稽,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上開時地,趁被害人王政基不在之際,夥同蔡雨雯共同竊取王政基所有屬於動產之物,核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蔡雨雯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前述之前案紀錄,素行不端,任意竊盜他人財物,危害他人財產法益非輕,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案,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