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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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右宏(原名呂右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右宏(原名呂右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劉右宏(原名呂右宏)前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4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宣告緩刑2年,業於民國101年6月21日確定在案;詎其於前開緩刑期內之101年3月11日至101年8月23日更犯詐欺案件,遂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5日,嗣於前開緩刑期內之102年6月6日確定。惟該受刑人於緩刑內,更犯詐欺罪,而受拘役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上開關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得撤銷緩刑事由,乃為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即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如聲請意旨所示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核屬無誤。本院審酌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謹慎行事,珍惜自新之機會,詎其甫受緩刑宣告,竟又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詐欺案件,而受刑之宣告確定,堪認其守法觀念薄弱且未改過遷善,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核與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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