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13號抗告人 陳在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廖俊能 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5月10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2年度司票字第41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二、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所載之本票雖為伊簽發,惟並非因取得現金或有價證券借貸而簽發,係因相對人要求工程回扣而先交付,即非因伊本於自己意思而為,係有條件下方兌現,故載明「非惡意、不支付可通融協商」等文,需在工程完工有利潤下才能給與確定之回扣金額,另簽發系爭本票當時有口頭同意不送法院作本票裁定之用等語,為此提起抗告。
三、相對人於原審以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2紙為證;且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人、受款人、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縱抗告人所稱上開本票並非因取得金錢等消費借貸,而係因其他支付工程回扣方簽發,雙方曾約定不為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等情即使屬實,亦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判例要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乃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故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再者,抗告意旨指以票據上有「非惡意、不支付可通融協商」等文可資證明上情為真,然上開所指文字並非記載於系爭本票上,而係書於本票下方之授權書(與本票連在一起,中間以虛線隔開),已非本票本身有所記載,若屬實情,亦如上述,屬實體上之爭執,本院於本件亦無從審究;另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上開記載既係票據法所不規定事項,縱係記載在本票上亦與票據上之效力無涉,尚非得資為本件抗告之依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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