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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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659號原告 李湘傑 訴訟代理人 劉禹邵 律師
林明侖 律師被告 陳維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明有定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10號4樓之二筆建物房屋暨其坐落基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備位聲明則訴請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40萬4000元。經核本件訴訟先位聲明部分應以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系爭房地價值為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即核定為363萬6657元(計算式:二筆建物面積合計75.06平方公尺×系爭房地附近於106年6月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4萬8450元×應有部分1/1=363萬6657元);備位聲明部分則以原告主張損害數額1040萬4000元為其訴訟標的金額,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聲明間因具預備合併之關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核定為1040萬4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萬36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應向本院補繳10萬360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