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283號
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被告 林芮福
法定代理人 林裕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5日17時35分許,騎車(車牌號碼詳卷),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與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楊育菁 所有、訴外人 夏彬 如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後4碼為5666,其餘詳卷,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而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8,097元(零件22,064元、鈑金8,000元、烤漆8,033元),楊育菁本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茲因系爭車輛經其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賠付上開金額,原告乃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理算書、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受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復有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附卷可佐;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是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楊育菁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此費用維修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而系爭車輛係109年1月出廠(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5月5日,已使用1年4個月(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立法意旨,以109年1月15日計算;另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16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064÷(5+1)≒3,6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064-3,677)×1/5×(1+4/12)≒4,9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064-4,903=17,161〕,再加上前開不予折舊之鈑金及烤裝費用,原告得請求之總修繕費用應為33,194元(計算式:17,161元+8,000元+8,033元)。原告就上開數額範圍內請求之部分,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2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9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2月12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194元,及自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