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420號
原告 劉仕翔
被告 吳珈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8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仍於民國110年7、8月間,在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號、78號統一超商金陵門市,當面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7日以前透過網際網路連結夢想家博奕聊天室以暱稱「 琳霜 」向原告佯稱可代操盤投資博奕且穩贏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下午1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16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5至1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對原告實施上開詐欺取財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160,000元之損害,則被告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0,000元,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債務,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9日(審附民卷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既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