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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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92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59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044號、第15745號、第16097號、94年度偵字第647號、第1821號、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12390號、第13842號、第19485號、第5925號、第5316號、94年度退偵字第772號、94年度偵緝字第1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審記載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按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又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有前條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之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但書之上訴,第二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10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準用第367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在原審經過協商同意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陳明該協商合意係出於自由意志,此有原審95年1月5日訊問筆錄記載甚明可稽,茲被告上訴未具任何理由,僅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復核與上開協商判決後得提起上訴之例外規定無一相符,從而,揆諸前揭之說明,其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依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李春地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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