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高雄縣鳳山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乙○○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甲○○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甲○○如數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業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聲請人依受刑人住所傳喚、拘提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戶籍謄本及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95年9月27日枋警偵字第0950014197號函檢復拘提受刑人未獲之報告書暨拘票各1份在卷可證;參以聲請人另發函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仍未到案之事實,有同署95年9月8日屏檢瑞安95執1509字第23913號函及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為憑,堪認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