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男23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21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壬○○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壬○○與庚○○、乙○○(庚○○、乙○○部分,嗣到案後另行審結)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1520號自小客車搭載壬○○、乙○○至選定行竊地點後,即由庚○○在車上擔任把風工作,另推由乙○○以其所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剪刀1把(未扣案)破壞檳榔攤之鐵窗或冷氣窗口或大門門鎖後,並偕同壬○○入內行竊之方式,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八號所述之時間、地點,連續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八號被害人欄、所竊物品欄所示子○○等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經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癸○報警處理,並在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內採得指紋2枚後,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壬○○之存檔指紋相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壬○○被訴竊盜乙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子○○、辛○○、癸○、甲○○、丁○○、己○○、丙○○、戊○○等人於警訊中指訴之失竊情節符合,復有桃園縣府警察局函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份及照片21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凡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者均屬之,因攜帶兇器行竊,只需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主觀上有以該兇器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110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而共犯乙○○持以行竊之剪刀1把,既可用於破壞鐵窗、冷氣窗口或門鎖,應屬質地堅硬之物,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用以行竊,在客觀上既具有行兇之危險性,均屬兇器之一種。故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七、八號所示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被告於如附表編號六號所示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款、第3款、第
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本案蒞庭檢察官於94年5月18日準備程序時雖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321條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多竊盜犯行,其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攜帶兇器加重竊盜論處。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意圖不勞而獲,屢次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生損害非微,實有非是,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尚能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共犯乙○○用以行竊之剪刀1把,並未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行為方式│所得財物││號││││││├─┼────┼──────┼───┼──────────┼──────┤│一│93年7月4│桃園縣蘆竹鄉│子○○│壬○○夥同庚○○、李│維士比5箱、│││日│富國路二段52││正名三人,由乙○○先│臺灣啤酒5箱││││7號旁「特幼││以其所攜帶其所有客觀│、香煙10條、││││檳榔攤」││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飲料8箱、檳││││││、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榔1500顆││││││威脅性之兇器即剪刀1│││││││把(未扣案)破壞「特│││││││幼檳榔攤」之鐵窗,爬│││││││入檳榔攤內將大門開啟│││││││後,壬○○隨即由該大│││││││門進入檳榔攤內一同行│││││││竊,另推由庚○○在車│││││││上擔任把風之工作,而│││││││竊取右開財物得手。││├─┼────┼──────┼───┼──────────┼──────┤│二│93年7月5│桃園縣龜山鄉│辛○○│壬○○夥同庚○○、李│維士比2箱、│││日│忠義路一段11││正名三人,由乙○○先│臺灣啤酒2箱││││88號旁檳榔攤││以前揭附表編號一所示│、保力達2箱││││││之剪刀破壞檳榔攤之冷│││││││氣窗口,爬入檳榔攤內│││││││將大門開啟後,壬○○│││││││隨即由該大門進入檳榔│││││││攤內一同行竊,另推由│││││││庚○○在車上擔任把風│││││││之工作,而竊取右開財│││││││物得手。││├─┼────┼──────┼───┼──────────┼──────┤│三│93年7月7│桃園縣龍潭鄉│癸○│壬○○夥同庚○○、李│VCD主機1台、│││日│中豐路上林段││正名三人,由乙○○先│香煙20條、飲││││170號「輕鬆││以前揭附表編號一所示│料8箱、現金││││小品檳榔攤」││之剪刀破壞「輕鬆小品│新台幣7000元││││││檳榔攤」之鐵窗,爬入│││││││檳榔攤內將大門開啟後│││││││,壬○○隨即由該大門│││││││進入檳榔攤內一同行竊│││││││,另推由庚○○在車上│││││││擔任把風之工作,而竊│││││││取右開財物得手。││├─┼────┼──────┼───┼──────────┼──────┤│四│93年7月8│桃園縣蘆竹鄉│甲○○│壬○○夥同庚○○、李│維士比6箱、│││日│五福一路71巷││正名三人,由乙○○先│高梁酒1箱、││││口「小芳檳榔││以前揭附表編號一所示│臺灣啤酒12箱││││攤」││之剪刀破壞「小芳檳榔│、飲料6箱、││││││攤」之鐵窗,爬入檳榔│香煙30條、檳││││││攤內將大門開啟後,黃│榔2000顆、現││││││ 慕楷 隨即由該大門進入│金新台幣5000││││││檳榔攤內一同行竊,另│元││││││推由庚○○在車上擔任│││││││把風之工作,而竊取右│││││││開財物得手。││├─┼────┼──────┼───┼──────────┼──────┤│五│93年7月│桃園縣平鎮市│丁○○│壬○○夥同庚○○、李│青島啤酒3箱│││中旬│南東路393巷││正名三人,由乙○○先│、保力達1箱││││對面「大高雄││以前揭附表編號一所示│、維士比1箱││││檳榔攤」││之剪刀破壞「大高雄檳│││││││榔攤」之冷氣窗口,爬│││││││入檳榔攤內將大門開啟│││││││後,壬○○隨即由該大│││││││門進入檳榔攤內一同行│││││││竊行竊,另推由庚○○│││││││在車上擔任把風之工作│││││││,而竊取右開財物得手│││││││。││├─┼────┼──────┼───┼──────────┼──────┤│六│93年7月│桃園縣大園鄉│己○○│壬○○夥同庚○○、李│維士比2箱、│││中旬│圳頭村五鄰20││正名三人,由乙○○先│臺灣啤酒2箱││││號旁「小惡魔││以前揭附表編號一所示│、香煙7條、││││檳榔攤」││之剪刀破壞「小惡魔檳│檳榔2000顆││││││榔攤」大門門鎖後,再│││││││偕同壬○○由該大門進│││││││入檳榔攤內行竊,另推│││││││由庚○○在車上擔任把│││││││風之工作,而竊取右開│││││││財物得手。││├─┼────┼──────┼───┼──────────┼──────┤│七│93年7月2│桃園縣桃園市│丙○○│壬○○夥同庚○○、李│維士比2箱、│││9日│文中路一段17││正名三人,由乙○○先│臺灣啤酒1箱││││7號旁「青仔││以前揭附表編號一所示│││││檳榔攤」││之剪刀破壞「青仔檳榔│││││││攤」之鐵窗,爬入檳榔│││││││攤內將大門開啟後,黃│││││││慕楷隨即由該大門進入│││││││檳榔攤內一同行竊,另│││││││推由庚○○在車上擔任│││││││把風之工作,而竊取右│││││││開財物得手。││├─┼────┼──────┼───┼──────────┼──────┤│八│93年7月│桃園縣龜山鄉│戊○○│壬○○夥同庚○○、李│維士比7箱、│││31日│忠義路一段19││正名三人,由乙○○先│臺灣啤酒5箱││││0號旁「ㄚ安││以前揭附表編號一所示│、香煙8條、││││檳榔攤」││之剪刀破壞「ㄚ安檳榔│檳榔2000顆││││││攤」之冷氣窗口,爬入│││││││檳榔攤內將大門開啟後│││││││,壬○○隨即由該大門│││││││進入檳榔攤內一同行竊│││││││,另推由庚○○在車上│││││││擔任把風之工作,而竊│││││││取右開財物得手。││└─┴────┴──────┴───┴──────────┴──────┘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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