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女用皮包壹只,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按犯前二條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件被告甲○○明知「CHANEL」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號數為第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各種皮包、皮夾、手提袋、旅行袋、手提箱、皮片皮夾、公事包、鑰匙包、化妝包、釣具袋、高爾夫球具袋、運動用具袋」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案,竟於95年8月2日7時39分,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6樓住處,登入電腦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gmhg18」名義,在網頁上刊登「售全新香奈兒包包一個--**白色**890元」販賣標示「CHANEL」商標圖樣之仿冒女用皮包,並指定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接受買家匯款、轉帳,嗣經警上網標得該女用皮包,並經送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品而查獲,並扣得該仿冒香奈兒公司商標圖樣之女用皮包1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以95年度偵字第5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仿冒女用皮包一個,係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依首揭之說明應認該聲請為正當,依法應予宣告沒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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