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27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1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3日21時45分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路與桂林路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至華江橋機車引道,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執勤員警攔停,當場以「紅燈右轉(西-南)」為由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EB6387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裁41-AEB6387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乙份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3頁、第14頁)。
三、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在原法院異議意旨略以:員警開單時僅問異議人「要不要簽?」,經異議人覆以「我沒有違規,我不要簽」等語,員警即稱「簽不簽是你的權利,若不簽,可以離開」,既未交付罰單予異議人檢視,亦未告知罰鍰金額、應到案日期及處所,事後異議人也沒有收到任何罰單,因此員警並未踐行合法舉發程序;又異議人行經該路口之燈號係紅燈且允許右轉之綠燈箭頭亮起,異議人並無闖紅燈右轉之違規情事,且當時警察所站位置根本看不到異議人行向之號誌燈應係誤會云云。惟查:
㈠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EB6387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已詳確記載「應到案時間94年11月10日」,「違規事實紅燈右轉(西-南)」,「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應到案處所板橋監理站」,因受處分人拒絕簽章收受,員警乃又告知其違規事由,及應於15日內繳納罰緩,如不服可以申訴,並於舉發通知單上記明「已告知違規法條及罰鍰金額後拒簽收」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余國基 在原法院到庭證述上開取締過程明確,並有舉發通知單附卷可證。即受處分人在原法院亦到庭供稱:員警有說告知「違規右轉」,請我簽名,我不簽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9頁);則證人余國基所供證「受處分人拒絕在舉發通知單上簽章」之情節自屬可信。本件AEB6387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經員警記明其事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視為已收受,是本件舉發之程序經核並無違反規定之處;受處分所辯:員警並未踐行合法舉發程序等語,並不足採。
㈡經原法院至現場勘驗結果,以證人余國基陳稱站立及舉發位
置觀察B號誌變化情形,至多僅能看到原法院卷第20頁現場簡圖之B號誌紅燈亮起,至其餘綠色箭號方向燈號,則完全為號誌燈之上蓋所遮蔽,無法辨識,有原法院95年2月2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又經原法院現場勘驗該路口燈號之時相變化,確如受處分人所提出之「環河南路與桂林路口時相變化」表所示(見原法院卷第19頁),於「時相三」時,B號誌雖呈紅燈狀態,然綠色右轉箭號燈號亦同時亮起;基此,證人所能視及之B號誌紅燈尚不足獨立作為受處分人行向可否右轉之判斷依據,亦即證人無法僅憑B號誌紅燈亮起,判斷受處分人是否紅燈右轉;則受處分人所辯:證人無法看到其所遵行B號誌之綠色右轉箭號燈號等語,固非無據。然再查:
⒈證人余國基警員於原法院訊問時另證稱:其當時除依照B
號誌來判斷異議人是否紅燈右轉外,並以原法院卷第20頁圖上黑色箭頭方向(即環河南路北往南)來車輔助判斷受處分人該時可否右轉云云(見原法院卷第29頁)。
⒉依原法院卷第19頁「環河南路與桂林路口時相變化」表、
第20頁現場簡圖所示,當環河南路北往南為綠燈可通行時(第四時相),B號誌係呈單一紅燈亮起狀態,亦即受處分人車行方向屬禁止直行、左右轉之情況。
⒊從而,證人在其所處位置觀測B號誌紅燈亮起,並輔以環
河南路北往南車輛已開始通行之情,即可確認該路口時值第四時相無疑,斯時受處分人之車行方向自不得右轉,此觀諸原法院卷第19頁「環河南路與桂林路口時相變化」表、第20頁現場簡圖所示相關位置、燈號自明。
㈢按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
,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23條)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舉發本案之余國基警員既已到庭證述如上,且衡諸該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其與受處分人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嫌隙可言,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受處分人;本件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㈣受處分人係於該路口號誌時相四時違規紅燈右轉已如前述;
此時,縱環河南路北往南車輛有搶黃燈通行之情,亦不致影響下一時相(即時相一)受處分人行向仍屬不得右轉之判斷。是故受處分人所辯:警員以環河南路北往南方向之來車作為輔助,或許會因該行向機車會搶黃燈致不夠精準等語;核與該路口號誌時相變化順序不符,自無足取。
㈤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四、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並無違誤。原法院以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於法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雖以:㈠抗告人非有拒簽事由,擬制收受法律效果對抗告人不生效力:員警對拒絕簽章者,若未告知「應到案處所及繳納罰款期限」,侵害違規人權益,不能認為舉發合法。抗告人在舉發當時,因未簽名而離開之行為,抗告人到庭受訊時雖陳以「員警有告知違規右轉,有請我簽名,我不簽」等語,「我不簽」係在表達「我又沒有違規,為何要簽名?」之意,本意並非拒簽。該舉發員警到庭做證陳稱「每天違規那麼多,怎麼可能記得,再說他們一定聽不進去」等語,得知員警在舉發當時已臆測抗告人聽不進去,進而疏忽未在程序上告知抗告人「應到案處所及繳納罰鍰期限」。即使警員在通知單上有記載,仍不能逕認本件舉發於法並無不合。㈡取締員警在本件四時相變化複雜路段,其取締基準與駕駛人依循號誌不同時,應認舉發不明確而無效。㈢證人到庭陳稱之詞多不足採:證人到庭陳以「每天違規那麼多,怎麼可能記得清楚」;加上證人對於本件舉發當時所站位置及行車方向等,說詞時有反覆巔倒,可知證人之證明力,有待審認。㈣本件員警取締時,未告知違規而先取證件,且僅取汽車駕駛即開單,後又未經合法告知抗告人「應到案處所與繳納罰鍰期限」。按刑事訴訟法程序審認優先於實體,與毒樹果樹原理之法則,應對於違法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否定其證據能力,是以員警舉發取締過程難認合法如前述,故證人所陳自行製作之「舉發通知單」依法並無證據能力,而非可以此作為抗告人之違規之證據云云。惟查:
㈠員警請違規人在舉發單上簽名,乃係在請違規人簽收舉發單
,核與行為人究竟是否承認舉發之違規事實無關;況且,是否有違規情事,終究需由法院來作最後裁判,尚非得由受處分人以自認無違規情事,即得任意拒絕簽收舉發單。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EB6387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已詳確記載「應到案時間94年11月10日」,「違規事實紅燈右轉(西-南)」,「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應到案處所板橋監理站」,並由舉發警員請受處分人簽受,即已將上揭告知事項,置於受處分人可得知悉之情狀下;受處分人故意不予簽收,經員警記明其事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視為已收受,是本件舉發之程序經核並無違反規定。受處分人故意拒簽,理應自負其責。
㈡受處分人係在環河南路與桂林路交岔路口「號誌時相四」時
違規紅燈右轉已如前項理由之㈡所述;抗告意旨指摘「舉發不明確而無效」,自屬無稽。
㈢人之記憶有限,此為週知之事實;證人余國基到庭作證,對
於本案細節部分未能有詳盡之陳述,尚無違事理;自不能以其供證對於少部分細節記憶不清,即否定渠其他供證之可信性。
㈣本件舉發之程序經核並無違反規定,已如前述;抗告意旨所
指「證人所陳自行製作之舉發通知單,依法並無證據能力」等語,自無足採。
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