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59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第4行末、第5行起始更正為「嗣於94年4月『18』日」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勃諺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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