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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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金龍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3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交簡字第3146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金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3月11日下午11時10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忠孝橋由三重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西寧南路口處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在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開禁止左轉路口處迴轉,且疏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由告訴人 楊富文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煞車不及,不慎擦撞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之左後車身,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交簡字卷第22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