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聲請人 陳淑齡 相對人 陳祖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9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03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終審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75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17號卷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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