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2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媛妮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媛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記載「徒手打落 顏正賢 手機」更正為「強取顏正賢手中之三星牌手機1支,朝地面丟擲」,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媛妮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顏正賢因金錢糾紛起口角爭執,因不滿告訴人持手機對其拍照之行為,憤而徒手強取告訴人手中之手機並摔擲在地上而致手機不堪使用,所為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意識,實不可取,惟念其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亦不否認將告訴人手機摔擲於地,辯稱係為防護自身權利之犯罪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1頁),致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見本院卷第7至11頁)、依告訴人具狀表示該遭被告毀損之手機目前已停產、無法修理、多年前購入時價約新臺幣1萬6千元(見偵查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可見被告毀損物品之價值非高,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單親、從商、家庭經濟生活小康(見偵查卷第5至6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