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聲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字第530號聲請人 王普生 相對人 王婕
蜀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萬元後,本院105年司執字第13141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家調字第1264號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司執字第13141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經查,相對人依本院96年度家調字第914號調解筆錄,主張聲請人自民國103年4月至105年11月,未依調解筆錄所載按月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10萬元,計32個月,合計320萬元,經催討後僅匯款20萬元,尚欠300萬元,爰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查明。又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5年家調字第1264號),主張聲請人已於3月28日、5月3日及6月24日匯入相對人王婕美國帳戶共4萬美金,復於8月2日、10月20日匯入相對人文蜀萍帳戶20萬元及10萬元,又每月代 墊師 大師92巷8之1號7樓房屋貸款5萬元等語,惟未附釋明之文件。本院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李華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