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他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家他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他字第40號聲請人 施寶燕 相對人 楊銘鴻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施寶燕與相對人楊銘鴻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業經聲請人即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施寶燕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楊銘鴻提起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105年度家親聲字第
331號),經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105年度家救字第12
0號),惟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1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起訴,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查本件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扣除聲請人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聲請人仍應向本院繳納667元【計算式2,000×1/3=66
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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