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719號聲請人 黃國峰 相對人 林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叁拾陸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處分,依本院102年度全字第29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731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30號假處分執行案件執行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在案。茲聲請人本案訴訟業已獲勝訴確定,且假處分執行事件亦經撤銷在案,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731號提存書、102年度全字第292號民事裁定、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46號、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66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22號民事判決、104年2月2日北院木102司執全甲字第530號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業經撤銷,且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21號裁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裁定於同年12月9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621號卷足憑,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2月2日南院崑文字第1060000235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