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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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得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8行之「未據告訴」、第1行至第2行之「 李世賢 」更正為「 李信賢 」、第10行至第11行補充為「惟因誤認而持木棍將 郭俊嘉 所有、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左後車燈燈殼敲破」,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榮得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為,雖係於同日先後毀損告訴人郭俊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及告訴人 許月華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毀損完C車後,便發現自己砸錯車,因此後來才又去砸A車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70頁),再參以C車與A車之停放地點相差約140公尺,有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顯見被告毀損C車及A車之行為,非在同一地點為之,且其主觀上亦明知C車及A車之所有人不同,卻又特意於砸毀C車後前往A車停放處砸毀A車,堪認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為2次毀損犯行,應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3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㈠先後砸毀告訴人許月華之A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並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許月華之子李信賢間之糾紛,竟率爾毀損告訴人2人之車輛,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本件3次犯行之罪質相同、手段相似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為本件毀損犯行所持之工具,依卷內資料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202號被告黃榮得(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得(所涉恐嚇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與許月華之子李世賢間存有過節,竟(一)於民國110年3月10日上午6時32分許(監視器顯示時間),持銳器將許月華所有,停放在高雄市○○區○○○街00巷○○○○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引擎蓋、右前葉子板與右後車身等處之烤漆割傷,致見底漆之程度。另接續前揭毀損犯意,將停放在A車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未據告訴)之座墊劃破,至令不堪使用。(二)黃榮得另行起意,於110年3月26日清晨5時23分許,再次前往上址許月華住處欲砸車洩憤,惟因誤認而持木棍將郭俊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左後車燈燈殼敲破。嗣黃榮得發現有誤,再基於毀損之犯意,立即前去A車停放地點,持前揭木棍敲擊A車,致A車之前擋風玻璃碎裂、駕駛座車門上緣及與車門連接處之車頂凹陷、左前車燈破裂、左前葉子板上緣及與引擎蓋連接處凹陷。
二、案經許月華、郭俊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得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月華、郭俊嘉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與光碟影像截圖照片及A車與C車損害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損壞C車後發現誤認,因其犯行已完成,則其再次損壞A車之行為,核屬另行起意再犯,自不得與毀損C車之行為,包括評價為接續犯行。是被告兩次毀損A車與1次毀損C車之行為,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檢察官李賜隆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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