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5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5184號聲請人 王慧雯 相對人 何嘉寶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一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8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所執有者係有效本票為限。經查,系爭附表一所示本票到期日之記載雖經改寫,惟改寫處並無相對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效力,仍以原記載之到期日為準,債權人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系爭附表二所示本票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無效票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一: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04年4月9日10,000元106年7月5日107年8月5日No296819002104年4月9日10,000元106年8月5日107年9月5日No296820003104年4月9日10,000元106年9月5日107年10月5日No296821004104年4月9日10,000元106年10月5日107年11月5日No296822005104年4月9日10,000元106年11月5日107年12月5日No296823006104年4月9日10,000元106年12月5日108年1月5日No296824007104年4月9日10,000元107年1月5日108年2月5日No296825008104年4月10日10,000元107年2月5日108年3月5日No341451009104年4月10日10,000元107年3月5日108年4月5日No341452010104年4月10日10,000元107年4月5日108年5月5日No341453011104年4月10日10,000元107年5月5日108年6月5日No341454012104年4月10日10,000元107年6月5日108年7月5日No341455013104年4月10日10,000元107年7月5日108年8月5日No341456014104年4月10日10,000元107年8月5日108年9月5日No341457015104年4月10日10,000元107年9月5日108年10月5日No341458016104年4月10日10,000元107年10月5日108年11月5日No341459017104年4月10日10,000元107年11月5日108年12月5日No341460018104年4月10日10,000元107年12月5日109年1月5日No341461019104年4月10日10,000元108年1月5日109年2月5日No341462020104年4月10日10,000元108年2月5日109年4月5日No341463021104年4月10日10,000元108年3月5日109年4月5日No341464022104年4月10日10,000元108年4月5日109年5月5日No341465023104年4月10日10,000元108年5月5日109年6月5日No341466024104年4月10日10,000元108年6月5日109年7月5日No341467025104年4月10日10,000元108年7月5日109年8月5日No341468026104年4月10日10,000元108年8月5日109年9月5日No341469027104年4月10日10,000元108年9月5日109年10月5日No341470028104年4月10日10,000元108年10月5日109年11月5日No341471029104年4月10日10,000元108年11月5日109年12月5日No341472030104年4月10日10,000元108年12月5日109年1月5日No341473031104年4月10日10,000元109年1月5日110年2月5日No341474032104年4月10日10,000元109年2月5日110年3月5日No341475033104年4月10日10,000元109年3月5日110年4月5日No341501034104年4月10日10,000元109年4月5日110年5月5日No341502035104年4月10日10,000元109年5月5日110年6月5日No341503036104年4月10日10,000元109年6月5日110年7月5日No341504037104年4月10日10,000元109年7月5日110年8月5日No341505038104年4月10日10,000元109年8月5日110年9月5日No341506039104年4月10日10,000元109年9月5日110年10月5日No341507040104年4月10日10,000元109年10月5日110年11月5日No341508041104年4月10日10,000元109年11月5日110年12月5日No341509042104年4月10日10,000元109年12月5日111年1月5日No341510043104年4月10日10,000元110年1月5日111年2月5日No341511044104年4月9日10,000元110年2月5日111年3月5日No341512045104年4月10日10,000元110年3月5日111年4月5日No341513046104年4月10日10,000元110年4月5日111年5月5日No341514047104年4月10日10,000元110年5月5日111年6月5日No341515
附表二: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據號碼001未記載5,000元106年6月5日No796643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