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8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秋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6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秋霖犯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秋霖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1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貨櫃曳引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鳳頂路與中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進入中安路,適有 阮秋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蔡○言、蔡○妤(均107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沿同向行駛在貨櫃曳引車右前方,吳秋霖駕駛之貨櫃曳引車車頭,與阮秋賢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尾發生碰撞,阮秋賢、蔡○言、蔡○妤當場人車倒地,蔡○妤受有右小腿撕裂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阮秋賢受有左股骨骨折、左大拇指撕裂傷、左髖骨骨折併左膝撕裂傷、右踝骨折併撕裂傷、右骨盆骨折、左髖臼骨折等傷害。吳秋霖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秋霖於警詢(警卷第2至6、9至11頁)、偵訊(偵卷第28、48頁)、本院審理時(審交易卷第10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秋賢(警卷第12至16頁)、偵訊(偵卷第28、48頁)之指訴情節,參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21、30至34、35至38頁)、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錄影畫面截圖6張(警卷第25至28頁)、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73張(警卷第43至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警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3月11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185200號函暨所附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63、64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印證相符。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20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又現場夜間、有照明光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31、43至45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駛來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致與告訴人阮秋賢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尾發生碰撞,其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另被
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有被告及告訴人警詢供述在卷可稽(警卷第4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後駛來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其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尚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酌以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過失程度,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經調解,惜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仍有差距,致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審交易卷第87、10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從事曳引車司機,月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離婚、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等之家庭、經濟狀況(審交易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