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9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敏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敏德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敏德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2月6日因高齡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其於110年11月13日13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澄清路與正義路31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適 周逸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張敏德前方,張敏德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自後追撞周逸翔騎乘機車,致周逸翔人車倒地,受有左胸瘀青3*2公分、左胸挫傷、下背拉傷等傷害。張敏德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於處理員警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敏德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9頁、偵卷第31-33頁,審交易卷第27-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逸翔於警偵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3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3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紙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警卷第10、13-21、25-29、31頁;審交易卷第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經查,被告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9年2月6日因高齡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13頁),是其於本件車禍事故時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又其駕駛執照雖因高齡註銷,然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未盡此注意義務,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車輛,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三)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於處理員警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承認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2頁),且事後於本院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3.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斟酌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之規定,尚有未恰,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審交易卷第27頁),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因高齡註銷,而不得任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不論持有駕照與否,均應謹慎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情,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且事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之本件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左胸瘀青、挫傷、下背拉傷)、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身體健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交易卷第29、33頁)、 暨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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