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00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門禁遙控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讓渡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分別媒介莊00與吳00為全套性交易、黃00與李00為半套性交易,已然著手並完成媒介、容留行為。
而男客吳00、李00與店內女服務生已發生性交易後,尚未付款即為警查獲(見警卷第7、16頁),依前揭說明,即應成立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莊00、黃00與男客吳00、李00間2次媒介、容留行為,係基於單一營利之不法意思,以相同犯罪模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接續施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循正途謀生,為貪圖不法利益,假藉經營「水巷茶藝會館」之名義,藉機從事媒介、容留性交行為,居中牟利,扭曲社會價值觀念,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有2次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門禁遙控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27頁、偵卷第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其餘扣案物分別為證人 莊子萱黃慧慈 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558號被告乙○○(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2、3樓「水巷茶藝會館」(店名:水巷休閒SPA會館)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人:陳00)。竟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在上址容留、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全套性交易(即提供性器官插入服務)、半套性交易(即提供撫摸、口交性器官服務)行為,全套性交易每4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其中2000元歸該店服務小姐所有,乙○○則收取1000元;半套性交易每40分鐘收費2300元,其中900元歸服務小姐所有,乙○○則收取1400元,而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11年3月4日15時許起,男客吳0
0、李00分別進入該店,經廖00介紹服務項目及費用後,安排服務小姐莊00與吳00為全套性交易,另安排服務小姐黃00與李00為半套性交易。嗣為警於同日15時50分許,前往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服務小姐莊00、黃00在包廂內分別與男客吳
00、李00為性交易並扣得乙○○所有之門禁搖控器1個、莊00所有之胸罩1件、保險套1個、使用過保險套1個、黃00所有之胸罩1件、保險套4個、潤滑油1瓶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開犯罪事實2證人吳00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接待證人吳00後帶入包廂,由服務小姐莊00與證人吳00為全套性交易3證人李00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接待證人李00後帶入包廂,由服務小姐黃00為性交易(即口交服務)4證人莊00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媒介、容留莊00與男客吳00為全套性交易5證人黃00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媒介、容留黃00與男客李00為半套性交易6讓渡證書證明被告於111年2月27日以13萬元受讓「水巷茶藝會館」而擔任實際負責人7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扣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14張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容留莊00、黃00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時、地密接,且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手段相同,屬同一容留營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之門禁搖控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檢察官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