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德發 輔佐人即被告之子 張碩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111年度交簡字第7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8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德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德發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與友人一同飲用威士忌後入睡,於翌(11)日早上9時許起床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0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與 陳婷婷 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後隨即離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監視器確認張德發為駕駛人,通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說明,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為警於同日11時18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本判決下列使用之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德發(下稱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85頁),核與證人陳婷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關於被告何時、地飲酒之認定:「被告於110年10月11日8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新民路、大順路附近友人營業場所內食用含有米酒成分之薑母鴨湯」之情,係以被告於111年1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在110年10月11日早上8時許,在朋友店開幕吃薑母鴨(有放米酒),地點在新民路跟大順路口,吃1小時,約9時離開,沒有喝酒,喝2、3碗湯,而伊在110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所述內容實在等語為依據(見偵卷第29至30頁),惟觀諸被告於110年10月11日(即案發日)於警詢時係陳稱:伊騎乘639-CZQ號重機車沿莊敬路往灣中街直行,至灣中街時右轉,在灣中342號肇事處前與對方陳婷婷駕駛BDT-7931號停等於該處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前伊沒有喝酒,是在110年10月10日23時左右在家裡跟朋友喝威士忌,喝完大約11日凌晨2時,伊就睡覺了,睡醒後約9點多就出門吃東西,因此才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其於偵查中先向檢察事務官稱於警詢時陳述實在(即110年10月10日23時在家飲酒), 嗣才 改稱在110年10月11日早上8時許吃薑母鴨喝湯(有加米酒)等語,是被告於偵查中關於飲酒時間、地點之陳述顯然前後齟齬,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事實經過應以其於警詢時(即110年10月11日案發日)所述為準,且衡諸薑母鴨應不至於會在早上8時許即營業,常人通常亦不會選擇在早上食用薑母鴨,堪認本案被告飲酒之時、地應以被告於警詢所述為實在,亦即被告係於110年10月10日晚上11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與友人飲用威士忌入睡後,翌(11)日早上9時許起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0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與陳婷婷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後隨即離開,方屬事實,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恰;㈡又被告業於110年11月19日,與被害人陳婷婷成立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給付陳婷婷新臺幣1萬元,有該和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且被告曾因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酒精使用障礙症,長期於高安診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就醫,目前已戒酒,並具一定動機維持,建議持續追蹤治療等語,有該等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被告雖在原審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陳婷婷達成和解,並有定期就診治療等情,惟均未提出供原審審酌,以致原審就此與被告犯罪後態度、生活狀況等有關之事項未及審酌,則原審所為量刑之酌定難謂周全。被告上訴意旨指摘上述㈠、㈡兩點,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本案關於事實認定及量刑基礎均有所變更,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率爾騎車上路,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克,且因而肇事致他人車損,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自有不當;惟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酒後駕車犯行,非屬酒後立即騎車上路,又與被害人陳婷婷達成和解,現已就醫治療積極戒除酒癮,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育有兩名成年子女、曾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及酒精使用障礙症、目前無業,及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蔡書瑜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劉冠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