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00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四會,分別為甲會: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止,會員二十五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乙會: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止,會員十八人,每會三萬元;丙會: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止,會員二十五人,每會二萬元;丁會:自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止,會員二十二人,每會二萬元。各會均採內標制。詎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
(一)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一九四號 蘇珊 名店內,未經 陳素 同意,擅自冒用陳素名義,偽造標息三千五百元之標單後,持以投標而標得會款,向 賴淑鳳 、 蔡美剩 、 何本木 、 林泰華 等人詐稱係陳素得標,致使該會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各交付每會會款一萬六千五百元予被告,陳素亦誤以為他人得標而交付被告一萬六千五百元,共計詐得會款十一萬五千五百元,足以生損害於賴淑鳳等人。(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在前開地點,未經蔡美剩同意,擅自偽造標息三千三百元之標單後,持以投標而標得會款,向賴淑鳳、陳素、何本木、林泰華等人詐稱係蔡美剩得標,致使該會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各交付每會會款一萬六千七百元予被告,蔡美剩亦誤以為他人得標而交付被告三萬三千四百元,共計詐得會款十萬零二百元,足以生損害於賴淑鳳等人。(三)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在前開地點,未經蔡美剩同意,擅自偽造標息三千五百元之標單後,持以投標而標得會款,向賴淑鳳、陳素、何本木、林泰華等人詐稱係蔡美剩得標,致使該會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各交付每會會款一萬六千五百元予被告,蔡美剩亦誤以為他人得標而交付被告三萬三千元,共計詐得會款九萬九千元,足以生損害於賴淑鳳等人。(四)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及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分別在前開地點,未經陳素、蔡美剩同意,擅自偽造陳素、蔡美剩名義之標單,持以投標而標得會款,向賴淑鳳、 賴美鳳 、 胡玉才 、陳素、蔡美剩等人詐稱係陳素或蔡美剩得標,而詐得各該次之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賴淑鳳等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故除在主觀上須具備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仍須具備有犯同一罪名之連續數行為,始克相當,即就行為人之數犯行間,是否得以連續犯以一罪論之,除以依行為人自述之主觀犯意判斷外,在客觀上仍應以各犯行之犯罪時間、手段,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之。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召集互助會四會,其會期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延續至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止,被告先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偽造 陳素標單 ;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偽造蔡美剩標單;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偽造蔡美剩標單;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及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偽造陳素、蔡美剩標單,其犯罪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因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連續犯,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又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論處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係綜合被告之部分自白,告訴人賴淑鳳之指訴,證人蔡美剩等人之證詞,互助會會單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有罪之認定,並非單採被告之自白為論斷之依據,其採證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其中關於會員 林櫻香 入會後退會,何以又再重覆入、退會?丙會、丁會部分有無虛列林櫻香為會員?各尚餘多少活會會員?被害人除賴淑鳳等人外,是否尚包括 蔡佩香 ?被告冒標多少會?詐騙多少金額?此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另按犯罪之時間、地點,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時間、地點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原判決關於被告盜標會款時間、地點,已明白記載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一九四號蘇珊名店內,偽造陳素標單;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在同一地點,偽造蔡美剩標單;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在同一地點,偽造蔡美剩標單;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及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分別在同一地點,偽造陳素、蔡美剩標單,依此項記載,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縱令對偽造標單之時間記載有誤,既與判決主旨無影響,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末查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本件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傳訊會員林櫻香、 陳月雲 之必要,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復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石木欽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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