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鐘登科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八十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戊○」署押之標單貳紙、偽造「己○○」署押之標單參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四會,分別為甲會: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止,會員二十五員,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乙會: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止,會員十八員,每會三萬元;丙會: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止,會員二十五員,每會二萬元;丁會:自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止,會員二十三員,每會二萬元;各會均採內標制。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一)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一九四號之蘇珊名店內,偽造戊○之署押於標單上,表示甲會會員戊○欲以三千五百元標息出標,並持之參與甲會該次之投標而行使之,並向庚○○、己○○、 何本木 、丙○○詐稱戊○得標,致使該會(甲會)活會會員庚○○(二會)、己○○(二會)、何本木、丙○○各交付每會會款「會款」一萬六千五百元予甲○○(庚○○、己○○各交付三萬三千元),戊○亦因甲○○前開詐術行為陷於錯誤而誤以為有他人標得該會而交付甲○○一萬六千五百元,足以生損害於前開活會會員,並因而詐得甲會「會款」十一萬五千五百元;(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在前開開標地點,偽造己○○之署押於標單上,表示甲會會員己○○欲以三千三百元出標,並持之參與甲會該次之投標,並向庚○○、戊○、何本木、丙○○詐稱己○○得標,致使該會(甲會)活會會員庚○○、戊○、何本木、丙○○各交付「會款」一萬六千七百元予甲○○,己○○亦因甲○○前開施詐行為陷於錯誤而誤以為有他人標得該會而交付甲○○三萬三千四百元(二會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前開活會會員,並因而詐得甲會「會款」十一萬六千九百元;(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十日,在前開開標地點,偽造己○○之署押於標單上,表示甲會會員己○○欲以三千五百元投標,並持之參與甲會該次之開標,並向庚○○、戊○、何本木、丙○○詐稱己○○得標,致使該會(甲會)活會會員庚○○、戊○、何本木、丙○○各交付「會款」一萬六千五百元予甲○○,己○○亦因前開甲○○之施詐行為陷於錯誤,以為有他人標得該會而交付甲○○三萬三千元,足以生損害於該會活會會員並因而詐得甲會「會款」十一萬五千五百元;(四)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及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分別在前開開標地點以不詳之金額偽造戊○或己○○之署押於標單上,表示戊○、己○○欲以一定之金額出標,並持之參與該次之投標,並向庚○○、 賴美鳳 、丁○○、戊○、己○○詐稱戊○或己○○得標(冒標戊○之部分係持向己○○詐稱戊○得標,對戊○則詐稱他人標得;冒標己○○之部分係持向戊○詐稱己○○得標,對己○○則詐稱他人標得),足以生損害於前開活會會員,並因而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向庚○○、賴美鳳、丁○○、戊○、己○○詐得乙會之「會款」(即三萬元扣除冒標之標息剩餘之金額)得逞。
二、本案之證據:(一)告訴人庚○○於本院所為之指訴、(二)證人己○○於本院所為之證述、(三)合會會單二紙(甲)(乙)二會之部分、(四)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
三、被告所犯法條: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三號裁判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戊○、己○○之署押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之行為,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每次冒標會款詐取財物之犯行,侵害各個活會會員(不包括被告本身,犯罪事實一至三的部分均係侵害庚○○、己○○、何本木、丙○○、戊○五人之財產法益,共三次;犯罪事實四係侵害庚○○、賴美鳳、丁○○、戊○、己○○五人,共二次)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貪圖己利,而甲會每次詐得款項分別為十一萬多,共三次,乙會每次詐得款項大約為十萬至二十萬之間,且損及活會會員之權益,復傷害渠等對被告信賴之感情,惟考其係因經商週轉失靈,始起意違犯本件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屬平和,犯後又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己○○等人達成和解,己○○表示伊不願追究,但迄未與告訴人庚○○等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戊○及己○○之標單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法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戊○」或「己○○」之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