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九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簡維弘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債務人 廖水拔 等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二五六號併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一九八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重測前為惠林厝段六一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號磚造、磚造鐵皮頂住宅、車庫(暫編建號五五,地面層一七三‧六平方公尺、二樓層二三八平方公尺、三樓層A三六‧0八平方公尺、三樓層B九六‧二五平方公尺、三樓層C九二‧六二平方公尺、車庫A二八‧八八平方公尺、車庫B三二‧二五平方公尺、走道一三‧0五平方公尺、騎樓三八‧0八平方公尺,面積合計七四八‧八一平方公尺,即系爭執行事件丙標建物之編號2,下稱系爭建物),係伊父廖水拔於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將系爭土地部分不定期出租予伊二人,由伊祖父 廖樹葉 出資興建,贈與伊二人使用,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聲請執行法院查封拍賣該建物,顯然有誤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伊所有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經查閱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原納稅義務人為廖水拔,而非被上訴人二人。廖水拔因知悉將遭債權人追討債務,始與其子即被上訴人謀議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且系爭土地係非都市土地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如欲在其上興建農舍,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須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同意書,然被上訴人並無檢具同意書申請興建農舍之資料,顯係廖水拔自地自建。又系爭土地為廖水拔所有,系爭建物興建後,廖水拔全家即居住於此,廖水拔之戶籍亦設在該址,益足徵系爭建物為廖水拔所有。何況,廖樹葉育有多子,早年即已分家,廖水拔並非長子,廖樹葉不可能獨厚廖水拔所生之子,贈與被上訴人房屋,被上訴人之主張前後矛盾,亦違常情。再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廖水拔除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二人外,更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向雲林縣政府農業局申請將「廖水拔畜牧場」之負責人變更為 廖牡丹 ,遭伊陳情,始未獲准,足認廖水拔企圖脫產以逃避強制執行之意圖,甚為明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查系爭建物及車庫並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係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即應屬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所有。次依證人 陳進發 證稱,系爭建物係廖樹葉要其所建蓋,其不認識廖水拔等語,核與證人 廖彰 (廖樹葉之九子)所證,大致相符,而系爭建物之房屋稅起課時間為七十七年十一月,在 韋恩 颱風之後,復與證人陳進發、廖彰證述系爭建物興建之時間脗合,證人陳進發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關係,要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證人陳進發、廖彰之證詞自屬可信。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其祖父廖樹葉出資興建乙節,核屬可採。再查,系爭建物自七十七年十一月開始課徵房屋稅起至九十四年止,納稅義務人均為被上訴人二人,有雲林縣稅捐稽徵處虎尾分處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函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按,而房屋稅籍資料雖不得作為認定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屬之唯一證明,惟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證人 廖年報 及廖彰雖未能明確證述廖樹葉所指建造系爭建物欲供其孫子居住者即被上訴人二人,惟由廖樹葉於房屋建造完成後,即登記被上訴人二人為納稅義務人,並由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居住使用至今等情,足徵廖樹葉確有將系爭建物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廖樹葉贈與其二人,即非無據。復查,自來水及用電表燈之申請,並不以房屋所有權人為限,申請人不一定就是房屋之所有權人。是縱系爭建物之自來水係以廖水拔名義申請裝設,亦難據而逕認廖水拔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又本件雖查無被上訴人向雲林縣二崙鄉公所申請建造農舍及為三七五租約之登記,均無法據以推論系爭建物係廖水拔所興建。至上訴人所舉證人 廖玉蘭 及 廖羿 繐所述,均不足據為系爭建物確係廖水拔所建築之證明,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何況,系爭建物即係因未申請建造農舍,欠缺合法證明,故不能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違章建築。被上訴人主張在稅籍上直接申報為其二人所有,目的在節稅等情,並不違悖當時之社會民情。系爭建物既屬被上訴人二人所有。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本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參照),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一四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建物係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違章建築,為被上訴人之祖父廖樹葉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祖父將系爭建物贈與伊二人,惟贈與為法律行為,而違章建築既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無法經由地政機關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則被上訴人是否確已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之權利?即非無疑。原審未遑詳予勾稽推求,遽認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