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90號抗告人甲○○
原住台南縣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
698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9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5年8月、9月間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909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258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因詐欺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然抗告人業已提出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審理在案,甫於96年7月25日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是以檢察官誤認本案已確定在案,顯有誤會,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該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應減刑之罪,於未經判決確定前,檢察官自不應聲請減刑。經查,本件抗告人雖因詐欺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
4月12日以96年度簡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惟抗告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經原審法院於96年
5月24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199號案件繫屬在案,且通知抗告人應於96年7月25日到庭審理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法院刑事庭通知書各1件附卷可稽。另原審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99號案件定於96年8月8日宣判,尚未確定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1紙在卷可佐。是原審法院於本案尚未確定前即依檢察官之聲請為減刑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準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並駁回檢察官在原審法院之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