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上訴人 楊鑫 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2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 律師被上訴人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鋼筋材料款新台幣肆拾參萬貳仟柒佰貳拾參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與被上訴人簽約(下稱系爭契約),次承攬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 南巡局 )所招標「澎湖講美辦公廳舍新建工程」(下稱講美工程)之土方、結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因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預付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乃簽交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同年月七日到期,面額四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兩造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惟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完成工程之價值超過六百餘萬元,被上訴人卻僅給付工程款五百萬元,足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仍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自屬無理。另被上訴人尚欠伊承攬報酬(鋼筋材料款)四十三萬二千七百二十三元,竟拒不給付。爰依票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三萬二千七百二十三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分擔溢繳稅額六十五萬九千四百五十二元及行政費用等墊款七十一萬八千四百九十四元本息部分,業經第一審及原審分別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乃上訴人向訴外人力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力鼎公司)借款而簽交供作擔保,伊因代償該借款,力鼎公司始背書轉讓之,即與系爭契約無涉。又系爭契約係連工帶料、總價承攬,上訴人本應自行負擔材料款,其向伊求償,已屬無據。況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後,因錯誤估算、擅自施工,造成嚴重瑕疵,致南巡局解除與伊間之承攬契約,並行使質權取回工程預付款全額,及拆除上訴人所施作無實益之基礎工程,上訴人亦無報酬可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給付鋼筋材料款四十三萬二千七百二十三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認之訴及給付本金部分),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追加利息部分)。係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間標得南巡局之講美工程後,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連工帶料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施作。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力鼎公司,並於本票背面記載「附註:本票款肆佰萬元,僅針對〝澎湖講美辦公廳新建工程〞所收工程款之保證用」等文字。嗣兩造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合意終止契約,南巡局亦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以高程測量錯誤之重大瑕疵為由,向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均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依系爭契約第七條「……⒈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交與乙方(即上訴人,下同)預付款新台幣肆佰萬元,乙方提供商業本票新台幣肆佰萬元予甲方作為收款保證,……」之約定,佐以系爭本票之面額適為四百萬元、背面有前述附註記載,及被上訴人寄發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表明「……,並開立本票肆佰萬元整做為預支款擔保」等情,足見系爭本票係供作上訴人收受四百萬元工程預付款擔保之用,非為向力鼎公司借貸之擔保。是揆諸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七條所為「計算付款期間:依甲方請款規定辦理,每月請款乙次。請款日:每月五日。付款日:每月十日。」、「付款方式:……⒉請款時,由乙方依本合約第五條通知甲方現場會驗後付款。……」之約定,除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已交付工程預付款五百萬元外,上訴人請款既須通知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現場會驗後始能付款,惟上訴人未證明曾通知被上訴人於工程現場會驗,並按月請求給付承攬報酬,顯見兩造約定給付工程款之條件並未成就。況系爭工程因上訴人之高程測量錯誤具有重大瑕疵,經南巡局認定無實益而遭拆除,僅結算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六十四萬餘元,為證人即負責系爭工程之南巡局專員 黃俊欽 證述屬實。堪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未經會驗,上訴人尚不得請領工程款等語為實在。上訴人主張其完成之工程價值超過六百萬元,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又上訴人就其請求之鋼筋材料款四十三萬二千七百二十三元,先稱係代被上訴人墊付之款項,嗣改稱為系爭契約之報酬,已前後矛盾;且未舉證證明代墊關係,亦無請求該承攬報酬之權利。故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鋼筋材料款四十三萬二千七百二十三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本票乃上訴人簽發供其受領四百萬元工程預付款之擔保,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果爾,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付款方式:⒈甲方(被上訴人)交與乙方(上訴人)預付款新台幣肆佰萬元,乙方提供商業本票新台幣肆佰萬元予甲方作為收款保證,該本票僅針對本工程之保證用,在『完成相當工程價值後』即失保證效用。……」等內容,似見兩造僅合意系爭本票在上訴人完成相當工程價值後即失其保證效用,而未明定完成之工程價值須以上訴人依約請領工程款之實際金額為準。則上訴人完成工程價值究係以實際完工價值判斷?抑或以完成請領工程款價額為準?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之權利範圍,是否依上訴人完工價值程度而漸次遞減?均非無再事探求之餘地。原審未予細究,置上訴人所為其完工程度已逾系爭本票擔保範圍,系爭本票擔保債權已不存在之主張於不論,即認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請款方式請領工程款,其付款條件未成就,不得請領工程款,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尚存在,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無速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其次,兩造間系爭契約已經合意終止,同為原判決所是認,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餘欠承攬工程款(鋼筋材料費),是否仍應受原約定請款方式之限制?尚非無疑。原審遽以兩造契約約定付款條件未成就,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亦嫌疏率。縱原判決援引證人黃俊欽之證言,認南巡局解除講美工程承攬契約後,給付被上訴人六十四萬餘元,然該六十四萬餘元之計算式為何?該數額是否為上訴人完成工程之相當價值?或係被上訴人與南巡局間解除契約後所有權利義務加減帳之結果?此攸關上訴人完成之工程價值及被上訴人得否主張本票權利範圍之判斷,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系爭本票餘存之擔保權利範圍,即駁回上訴人所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全部請求,非無可議,自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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