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毒抗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毒抗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275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1490號,民國96年7月13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觀字第11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六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三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吸食器、殘渣袋與分裝鏟等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規定甚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循。
㈢上開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及查獲之事實,固據被告甲○○迭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自白不諱,惟其堅詞否認扣案吸食器、殘渣袋與分裝鏟等物為其所有,辯以查獲地點非伊居住處,僅係至該處找人,到達後五分鐘警即到場,而上開物品並非自伊身上起獲,亦未曾用以作為施用毒品之使用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扣案物品均為如上置辯,且其確與上址屋主 楊曜升郭彥良李基福張永吉黃俊太 、張采鳳、 曾福財許火模 等人共同為警查獲,有其警詢筆錄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存卷可據。而觀之卷附臺北縣政府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上開扣案物品之備考欄內,載明係於屋主楊曜升住宅客廳桌子下方起出,核亦與被告上開置辯吻合,是以扣案物品是否確為被告所有或供其施用毒品使用之物,已難得其確信,自尚不得遽認扣案物合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依卷存事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為被告上述自白之輔助證據,則本件既僅有被告之自白,依上開之說明,即不得徒據被告此項自白即逕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之認定,本件宜待被告尿液鑑定結果或有其他輔助證據以為其自白之佐證後,再由檢察官依證據資料依法辦理等語,而為駁回檢察官之上揭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既已於原審審理中自白施用毒品,並供承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三樓購買毒品而為警查獲,並在上開地點扣得吸食器、殘渣袋及分裝鏟等物,自不能排除被告於購毒後當場施用完畢方為警查獲之可能。是原裁定認事用法尚嫌速斷等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
三、經查:被告甲○○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後,業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而經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二○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自白情節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而被告有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尿液檢驗結果而逕予駁回檢察官上揭觀察勒戒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所稱上情,固屬主觀臆測而無理由,惟原裁定既有上揭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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