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原金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平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0○○○○○○○)義務辯護人 林宜儒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所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平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東市○○里○○○路000巷00弄0號」,並應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定期於每月第二週、第四週之星期六下午十時之前,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平前經本院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7,惟被告現已搬遷至其胞兄 陳榮昇 所有之臺東市○○里○○○路000巷00弄0號,與其胞兄同住,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及報到之派出所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7。茲因聲請人以上情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及報到之警察機關,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聲請人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有變更被告原限制住居地與向警察機關報到時間之必要性,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定期報到處分之目的,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及報到之警察機關,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林婉昀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書記官塗蕙如